(2011年7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第三十次會議(yì)通過,2011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第二十八次會議(yì)批準)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公告

  第14号

  《哈爾濱市養犬管理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第三十次會議(yì)于2011年7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第二十八次會議(yì)于2011年10月20日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

  2011年10月25日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爲,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哈爾濱市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犬隻飼養及相(xiàng)關管理活動,适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隻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xiàng)結合,政府監管與社會監督相(xiàng)結合,教育引導與養犬人自律相(xiàng)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城管行政執法、工商、衛生、财政、價格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内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區、縣(市)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内的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爲,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

  (二)建立養犬信息化管理系統,爲公衆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三)巡查、處理違法養犬行爲;

  (四)處理犬隻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舉報、投訴電話(huà),受理對違法養犬行爲的舉報、投訴,并告知(zhī)處理結果;

  (六)收留、處理養犬人送交的犬隻和流浪犬隻;

  (七)捕殺狂犬;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犬隻進行免疫,建立犬隻免疫檔案;

  (二)建立犬隻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三)對犬隻屍體的無害化處理實施監督;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爲;

  (二)收繳占道售犬設施;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犬隻交易市場、犬隻經營者工商登記,監督犬隻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間狂犬病疫情監控、人間狂犬病防治知(zhī)識宣傳和人用狂犬疫苗預防接種的管理。

  第十二條 價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與養犬有關的服務收費(fèi)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相(xiàng)關基層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yuán)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調解因養犬行爲引起的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yuán)會、業主委員(yuán)會可以組織制定養犬公約,開展文明養犬評比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居住區内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爲規範。

  第十五條 養犬協會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文明養犬宣傳,引導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管理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紙(zhǐ)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及養犬知(zhī)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七條 養犬實行免疫、登記和年檢制度。

  逐步實現(xiàn)養犬的免疫、登記、年檢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按期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爲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隻免疫證明。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居民養犬,每戶限養一隻,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因導盲、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犬的,應當經住所地市、縣(市)公安機關批準。

  烈性犬、大型犬品種的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确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居民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場所,且獨戶居住。

  第二十一條 居民養犬應當攜犬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房産、房屋租賃等居住場所證明;

  (三)犬隻免疫證明。

  第二十二條 單位确因需要飼養護衛犬隻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

  (二)飼養地不在對外辦公或者經營場所及居民區;

  (三)有确定的犬隻管養人員(yuán);

  (四)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五)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單位飼養護衛犬隻,應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養犬登記申請;

  (三)犬隻免疫證明;

  (四)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單位養犬登記,實行一犬一證。

  第二十四條 單位不得将飼養的犬隻轉讓給居民,居民不得将飼養的犬隻挂靠在單位名下。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受理居民養犬申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内決定是(shì)否予以登記。

  公安機關受理單位養犬申請,應當對養犬的必要性及拟養犬隻的品種及數量認真審查,在五個工作日内決定是(shì)否予以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爲準予登記的犬隻植入電子身份标識,發放(fàng)養犬登記證書(shū)和犬牌。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shū)面告知(zhī)理由。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證書(shū)期滿前三十日内,攜帶犬隻、養犬登記證書(shū)和犬隻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登載下列内容: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以及聯系方式;

  (二)犬隻照片;

  (三)犬隻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征;

  (四)初始登記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書(shū)變更、補發、注銷等情況;

  (六)年度審驗情況;

  (七)免疫時間;

  (八)違法養犬和犬隻傷人記錄。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住所或者聯系方式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後超過十日仍未對犬隻進行免疫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

  已登記犬隻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所養犬隻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三十日内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人放(fàng)棄飼養犬隻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自犬隻送交留檢機構之日起三十日内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犬隻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養犬登記證書(shū)、犬牌、犬隻的電子身份标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定制。

  養犬登記證書(shū)、犬牌或者犬隻電子身份标識遺失、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補辦或者補植。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年度繳納管理服務費(fèi),第一年每隻繳費(fèi)三百元,以後每年繳費(fèi)二百元。

  管理服務費(fèi)應當用于犬隻的免疫、電子身份标識制作、傷人責任保險、屍體無害化處理及留檢機構建設等項服務。

  管理服務費(fèi)的收費(fèi)标準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獨老人養犬,免繳管理服務費(fèi);非營利性犬隻救助組織收養流浪犬、遺棄犬的,收養期間免繳管理服務費(fèi)。

  養犬人對飼養的犬隻實施絕育的,憑絕育手術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fèi)。

  犬隻死亡,養犬人再次養犬,提交犬隻屍體無害化處理證明的,減半繳納初次管理服務費(fèi)。

  第三十三條 管理服務費(fèi)由公安機關統一收取,集中上繳财政,實行收支兩條線(xiàn)管理,專款專用。

  管理服務費(fèi)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養犬行爲規範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訓練犬隻養成良好的行爲習慣,不得因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公共環境衛生。

  養犬人應當妥善飼養犬隻,避免疾病傳播,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隻,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隻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養犬人在住所内飼養犬隻,應當有效控制犬隻吠叫。

  禁止利用敞開式陽台飼養犬隻。

  禁止在公共樓道等建築物的共有區域搭設犬舍、放(fàng)置犬籠和其他養犬器具,以及實施爲犬隻梳理毛發、洗澡等行爲。

  第三十六條 犬隻外出活動時,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牽領或者攜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爲犬隻挂犬牌;

  (二)用犬繩牽領犬隻,犬繩長度不得超過2米;

  (三)在公共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爲犬隻戴嘴套或者懷抱;

  (四)不得攜犬與他人争道搶行,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shì)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有效制止犬隻追咬行人、持續吠叫或者在人員(yuán)聚集處追逐嬉鬧;

  (六)及時清理犬隻的排洩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yuán)同意。

  第三十七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辦公區;

  (二)學校教學區、食宿區,學前教育機構,醫院,少年兒童聚集、活動的場所;

  (三)影劇院、圖書(shū)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館等公衆文化娛樂場所;

  (四)賓館、飯店、商店;

  (五)候車(船(chuán)、機)廳等公共場所,但(dàn)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閑體育廣場、綠化地帶和公園。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隻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三十七條不适用于飼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飼養扶助犬的肢體重殘人。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犬隻戶外活動公共區域,限定遛犬時間。

  第四十條 下列犬隻必須拴養或者圈養:

  (一)單位飼養的犬隻;

  (二)需要隔離(lí)的病犬;

  (三)種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進行免疫或者登記的犬隻。

  前款規定的犬隻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第四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fàng)任犬隻恐吓、傷害他人。

  犬隻傷害他人的,犬隻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将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fèi)用。

  第四十二條 養犬人未遵守犬隻外出規定,緻使犬隻因交通事故傷亡的,由養犬人自行承擔損失。

  第四十三條 攜帶外地犬隻進入哈爾濱市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書(shū);未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犬隻免疫證明。

  第四十四條 禁止從事經營性犬隻養殖活動,以及在居民生活區内開設犬隻銷售、展覽、表演等場所。

  交易犬隻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專門交易場所進行,不得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條 從事犬隻銷售、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相(xiàng)關許可、登記、證明,并向經營場所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章 留檢與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設立犬隻留檢機構,收留流浪犬隻,養犬人送交的犬隻,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沒收的犬隻。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對留檢的犬隻進行檢疫。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民間犬隻救助機構對犬隻進行收留和處理。

  支持和鼓勵民間犬隻救助機構從事犬隻救助活動;犬隻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隻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理下列犬隻;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将犬隻送交留檢機構:

  (一)放(fàng)棄飼養的;

  (二)超過限養數量的;

  (三)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流浪犬隻,留檢機構應當自犬隻被收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内通知(zhī)養犬人認領;養犬人自接到通知(zhī)之日起七日内未認領或者無法找到養犬人的,按無主犬隻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留檢機構收留的沒收犬隻、養犬人送交的犬隻和無主犬隻,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認養;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無人認養的,留檢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留檢機構和其他救助機構對收留的養犬人送交的犬隻和無主犬隻,應當建立接收和處理檔案。對養犬人放(fàng)棄飼養的,應當向棄養人出具犬隻收留證明。

  第五十一條 犬隻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将傷人犬隻送到留檢機構,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将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隻登記電子檔案。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xiàn)犬隻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立即采取相(xiàng)關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十三條 犬隻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将犬隻屍體及時送畜牧獸醫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有關機構應當出具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yuán)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拖延不辦的;

  (二)對違法行爲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xiàng)互推诿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執法行爲,造成公共利益或者養犬人、利害關系人利益損失的;

  (四)違法要求行政相(xiàng)對人作爲或者不作爲、謀取私利的;

  (五)洩露舉報人個人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洩露養犬登記信息緻使養犬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yuán)侵犯養犬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犬隻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fèi)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書(shū)或者未經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扣留犬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隻。

  第五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變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清理犬隻排洩物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書(shū):

  (一)利用敞開式陽台飼養犬隻或者在公共樓道等建築物的共有區域搭設犬舍、放(fàng)置犬籠和其他養犬器具的;

  (二)未按規定用犬繩牽領犬隻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犬繩、嘴套或者懷抱的;

  (四)攜犬乘坐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攜犬進入本條例規定的禁入區域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外出的;

  (七)單位将飼養的犬隻轉讓給居民的;

  (八)居民将飼養的犬隻挂靠在單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條 犬隻傷人後,犬隻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或者先行支付醫療費(fèi)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書(shū),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将傷人犬隻送到留檢機構留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将傷人犬隻送到留檢機構,對養犬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書(shū):

  (一)犬隻有兩次傷人記錄的;

  (二)犬隻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

  (三)犬隻緻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四)養犬人有三次違法養犬記錄的。

  第六十四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飼養犬隻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驅使、放(fàng)任犬隻恐吓他人的;

  (三)僞造、變造、倒賣養犬登記證書(shū)的;

  (四)抗拒、阻撓行政執法人員(yuán)執行公務的。

  第六十五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遺棄、虐待犬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收留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書(shū),并處以一千元罰款。組織或者參與“鬥犬”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書(shū),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占道售犬設施,并由公安機關對違法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随意抛棄或者掩埋犬隻屍體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機關給予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書(shū)處罰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請養犬。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居民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處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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